采购的中国货物遭遇知识产权索赔:外国买方能否向供应商追偿?

外国买方采购的中国货物收到专利侵权投诉、商标索赔或平台通知时,通常需要同时处理销售地的知识产权主张与对供应商的合同追偿。第三人的指控本身,并不当然证明已经侵权,也不当然产生全额退款或由供应商承担全部费用的权利。订约时约定的销售地区、争议设计的来源、双方知情情况以及通知是否及时,都会影响判断。
1. 先区分知识产权指控与买卖合同责任
首先确认被主张的权利、保护地域、涉案产品和批次、主张权利的主体以及最早的答复或司法程序期限,并保存投诉原文和全部附件。销售地侵权判断适用的法律,与供应商合同责任适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境外收到投诉,不等于中国合同争议已经有了结论。
核对合同中的权利担保、赔偿、抗辩控制、责任限制和争议解决条款,再判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依第一条适用,以及双方是否依第六条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但仍需核对相关国家及声明。公约第四十一条将基于知识产权的第三人权利或要求,交由第四十二条专门处理,不宜把所有知识产权投诉均按普通质量瑕疵分析。
2. 适用公约第四十二条时,核对订约时双方预期的市场
第四十二条针对卖方在订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第三人权利或要求。地域规则首先指向双方订约时预期货物将在其中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法律;其他情形下,指向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
这一规则不是对全球所有市场作出的当然无侵权保证。应保存订单、市场技术要求、目的地沟通和包装指示,证明双方当时预期的销售或使用地区。买方后来进入新增市场,不能直接视为原有第四十二条义务随之扩大。产品在中国已经注册权利或完成某项核查,也不能单独证明其在另一地域可以自由使用。
3. 查清争议设计由谁提供,以及双方何时知情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重要例外:买方订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权利或要求;或者,第三人主张源自卖方遵从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程式或其他规格。
供应商仅以“样品是你确认的”抗辩,并不能自动证明上述条件。应追溯被指侵权的具体特征:由谁选定、以哪一版图纸为准、供应商是否替换零件、买方指示是否确实引发该项主张。反过来,买方提供受保护的设计,也不能一概归责于工厂。样品批准、设计变更、零件清单和许可文件应一并保留。合同对风险另有分配的,还需结合其具体文字和适用的效力规则审查。
4. 及时通知供应商,并说明第三人主张的性质
依公约第四十三条,买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权利或要求后,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说明其性质,可能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的权利。因此,不应等到侵权终审判决后才考虑通知。可将投诉原文、有关权利的识别信息、涉案型号和批次、需要供应商回应的事项一并提供,并保留发送和收悉证据。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卖方知道第三人的权利或要求及其性质时,不能援引该通知要求。第四十四条对未及时通知但有合理理由的情形保留有限救济,其中损害赔偿不包括利润损失,并不当然恢复所有救济。这些例外需要事实支持,不能作为拖延依据。第四十三条也不能与质量检验及不符合同通知规则混为一谈。诉讼、平台处理和时效期限仍需另行核查。
5. 使救济请求与违约事实、损失证据相对应
供应商应承担责任时,公约第四十五条衔接相应救济。依第四十九条宣告合同无效需要满足其自身条件;收到投诉本身不足以认定根本违约。取得许可、修改设计、替换货物或协商退货,可以作为讨论方案,但可行性、费用和法律效果应有约定或相应法律依据。
依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损失需有因果关系及证据支持,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并应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许可费、和解款、律师费及下游损失,均不能直接全部转嫁给供应商。决定和解前,应评估权利主张、适当让供应商参与,并保存商业理由和替代方案。与权利人的和解,也不当然约束供应商。
相关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第六百一十二条至第六百一十四条分别涉及第三人权利担保、买受人知情及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等规则。第六百一十四条要求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且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时除外。因此,不能仅凭一封指控函就认定可以扣住整笔订单款。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应先确定本案适用框架,再选择救济。
6. 按需要作出的决定整理证据
| 材料 | 对应问题 |
|---|---|
| 合同、订单及市场指示 | 约定了哪些权利担保和目的市场? |
| 投诉原文、权利信息及产品对应表 | 涉及哪项权利、地域、批次和期限? |
| 图纸、样品、零件清单及变更记录 | 争议特征由谁提供或改变? |
| 通知及收悉证据 | 供应商在何时获知了哪些内容? |
| 费用、替代方案及减损记录 | 哪些损失能够说明并举证? |
需要评估中国相关争议时,可先提供双方准确法律名称及所在国家、合同、投诉材料和最早期限,并明确当前要决定的是继续销售、与供应商谈判、退货还是追偿。境外侵权判断可能需要相应法域的律师参与;中国买卖合同审查则可围绕供应商责任、证据及约定争议解决渠道展开,不预设境外知识产权争议的结论。
后续订单可参阅外国买家的中国采购法律服务;已有争议且需要作出具体决定,可参阅重大争议独立复核,或通过联系页面及panjianxing46@gmail.com联系潘建兴律师。委托前确认审阅资料、服务范围及费用安排。
法源核验日期:2026年10月26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至第六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联合国条约状态及声明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缔约状态表。本文为一般信息,具体适用需结合合同与事实。封面为AI生成示意图,非真实客户、案件或货运照片。
作者:潘建兴律师,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